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56號
TNDM,114,簡,315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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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郭○○」應更正為「郭○○」,以及於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1份」
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之遺失物而
未致侵害擴大,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 本件犯罪而取得遺失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郭○○(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1份)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3號  被   告 徐恩祥 男 OO○(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祥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湯姆熊遊樂場內,見郭○○將其所 有之手機1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自動裁票機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 意,徒手將郭○○所有之手機取走,嗣郭○○發現遺失後告知店 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恩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含被告至郵局 將上開手機寄回湯姆熊之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手機係放置於湯姆熊遊樂場之裁票機台上,該處客 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存 卷可參,顯然該手機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 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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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