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55號
TNDM,114,簡,315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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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筑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黃筑柔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柔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店」處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貨架上之「越南娃娃菜1個、水果彩椒1個、產銷履歷去 骨腿排2個、日式炸豬排2個、美國安格斯無骨牛小排2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1,878元,業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放入其黑色包包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 結帳即欲離開上址店面時,為該店店員發覺,於黃筑柔步出 上該店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筑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恭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扣案物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及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 號函研究意見均可參照。查 被告業已將其所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倘其未主動交付,旁人實無從發現,而業將該等商品移入 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使其尚未離開上開商店時即為店內員 工查悉並報警處理,然依上開說明,此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安平分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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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