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80、1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酷洛米娃娃」及「女士包包」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所竊物品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2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所 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酷洛米娃娃」、「機車造型時鐘」、「 女士包包」及「小新公仔」各1個,業已將「機車造型時鐘 」、「小新公仔」各1個分別返還告訴人許廣勳、王耀霆,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王 耀霆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208356號警卷 第43、25頁),尚餘「酷洛米娃娃」、「機車造型時鐘」各 1個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682號 被 告 穆保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馬上夾夾娃娃機店」處,見該店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鄒旻軒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酷洛米娃 娃1個」(30*3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4年3月27日5時4分許,行經上址「馬上夾夾娃娃機店」 處,見該店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許廣勳、王耀霆 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機車造型時鐘1個」( 價值約200元,已發還許廣勳)、「女士包包1個」(價值約 400元)及「小新公仔1個」(價值約40元,已發還王耀霆) 得手後離去。
㈢嗣鄒旻軒、許廣勳、王耀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旻軒、許廣勳、王耀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旻軒、許廣勳、王耀霆於警詢時指述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公仔及造型時鐘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竊 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 告訴人許廣勳、王耀霆所管領持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三、未扣案之「酷洛米娃娃1個」及「女士包包1個」,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之「機車造 型時鐘1個」及「小新公仔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廣勳、 王耀霆,此經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陳述名確,另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