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6號
TNDM,114,簡,313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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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發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 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發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經營名
為「招財進寶」之賭博網站可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
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昭文」、「林建宏」、「
緣」、「俊仁」、「善化建名」、「ㄚ淵」、「洪猴」、「
紅脚」、「元媽」、「arini leonardo」、「大內成」、「
小周」、「農葉」、「黄盈」、「蕭秀芳」、「小白」、「
劉竣毅」、「鐘情」、「陳勇志」、「老小」等親友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志發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0號之住處等地,收受該等親友以「LINE」傳送之簽注
訊息後,再代該等親友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
由賭客任意決定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100元或200元)、簽
注號碼(自1至39之數字中任選2至4個號碼)及方式(即俗
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並以每星期一至
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當期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
否中獎,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而
各對中2個、3個、4個號碼者,各可獲得不同倍數之彩金;若
未押中,下注之金額則全歸某甲取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
決定財物之得失。其間並由林志發負責向簽賭之親友收取下
注之賭資轉交與某甲,或向某甲拿取彩金後轉交與簽中之親
友;林志發遂藉由前揭方式,與該等親友共同接續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嗣經檢、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志發下注
簽賭使用之Samsung Galaxy Note 9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悉
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相關「LINE」對話紀錄(簽賭資料)。
 ㈣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 9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代親友在上開「招財進寶」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當期號碼
進行對獎並判斷可否獲得彩金,即係以開獎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代親友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所參與者已係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與該等委
託其下注簽賭之親友間就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固曾陸續代親
友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賭
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竟透過「L
INE」代親友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賭博方式圖謀不法
利益,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 9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被告始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利,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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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