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5號
TNDM,114,簡,3135,202508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443號、第2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
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竊取他人
之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返還竊得之物,惟尚
未與詐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啤酒價值共計新臺幣3 0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物(側背包及其內物品)雖係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子齊,有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22338號
  被   告 蔡嘉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嗨森酒吧消費時,消費3手海尼根、 兩瓶柏克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黃美虹蔡嘉財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嗣蔡嘉財以出去接朋 友為由,未付款逕自離去。
二、蔡嘉財於114年5月22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消費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顧客廖子齊之側背 包1個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內含皮 夾、Airpods Pro耳機、現金140元等物,價值7,000元)後 ,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美虹廖子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美虹廖子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側背包及齊內物 品),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子齊,有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側背包內現金2,000元乙 節,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將側背包竊 取後,離開酒吧,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背包內物品,且 員警接獲告訴人廖子齊報案後,於1小時內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並查扣被告身上之物品,當時並無扣得現金2,000元,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