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鄭文峰固坦承有推開告訴人劉陳金鳳,告訴
人並因此倒在地上,被告亦有抓告訴人的頭髮等情,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正德分院裡面用餐,有個男生
擋住我的路,我就用身體推他一下,女生(所指即告訴人)
就衝出來,舉手要打我,我就用手推她一下,她好像有拿我
的東西,我甩開她,我就抓她的頭髮到外面,我說我要抓她
到警察局,故我上開行為是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攻擊我等
語。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走
向被告要與被告理論時,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反係
被告於告訴人接近時,即立刻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再以
手中之物揮向告訴人臉部,又續行拉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
人拉倒正面著地後,再行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撞擊路旁機
車,告訴人面對被告一連串之攻擊則毫無還手之力,被動處
於被毆打之狀態。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傷害告訴人之際,
客觀上實未存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是被告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
解決紛爭,反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
臉部,並將其拉倒在地,又再行拉扯告訴人撞擊路旁機車,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另酌以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有數次傷害犯行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被 告 鄭文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峰、劉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即「台南正德分院」排隊領取晚餐時, 鄭文峰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陳金鳳臉部,復將 其推倒在地、拉扯撞擊路旁機車,致劉陳金鳳受有頭部、臉 部挫擦傷、流鼻血、右上臂、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陳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峰於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陳金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楊昇穎於警詢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