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30號
TNDM,114,簡,313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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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思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劉佳音之賠償。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思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8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放置於臺南市某處之花盆
下,並以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Jasper 德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劉佳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日期、
方法、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佳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思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音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洪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劉佳音現金,並
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
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思翰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劉佳音遭受財產上損
失約新臺幣10萬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經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餘7萬5,000元尚未給付(調解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堪
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洪思翰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佳音成立調 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考量被告與 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家庭狀況及上述調解成立之內容,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洪思翰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又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 前尚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洪思翰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內容 劉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以臉書私訊佯稱驗證賣貨便帳號方式詐騙劉佳音,致劉佳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8時0分許匯款9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被告願給付劉佳音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劉佳音2萬5,000元,並經劉佳音當庭點收無訛;餘款7萬5,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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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