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洪英竣、
張炳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英竣
、張炳輝、王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英竣、張炳輝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參以告訴人洪英竣、張炳輝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 人洪英竣、張炳輝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洪英竣、張炳輝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 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文正臺灣銀行帳戶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竣、張炳輝、王秀玉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竣、張炳輝、王秀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英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洪英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7日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 張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張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9萬6000元 3 王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王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