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28號
TNDM,114,簡,312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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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張淑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澳洲梅花牛排1塊、澳洲牛條真空包1包、家 樂福狗糧食5公斤1包及桂冠芝麻湯圓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 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張淑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蓉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超 市內之澳洲梅花牛排1塊、澳洲牛條真空包1包、家樂福狗糧 食5公斤1包及桂冠芝麻湯圓2包(價值計新臺幣1027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適有超市客人在場目擊,旋告知該超市 店員,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淑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店員盧怡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遭竊商品價格標籤3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 時辯稱:我記性不好,每天都要工作,睡眠不足,有時精神 上會出問題,所以我不知道在竊取東西等語,惟被告自陳未 看醫生,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以佐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未扣案 之遭竊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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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