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世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世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飲水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凃世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實屬可責;被
告歷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竊盜已非初犯;暨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 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 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飲水機壹臺,業經被告變賣約新臺幣(下同)53 元(警卷第6頁),然據告訴代理人邱冠輔所稱其遭竊之上 開物品價值約5,000元(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 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 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