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佻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佻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犯罪所得無 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蔡佻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佻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上(近 鹿耳門聖母廟親水公園),徒手竊取洪翌峻置於手提袋內之 COACH黑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 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 融卡3張)得手。嗣經洪翌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翌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佻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翌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 紀錄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 融卡3張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 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
,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 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