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黃昱達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張文光 家人經營之運動彩券行,著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款項,甫到手 之際隨即為張文光制止而未遂,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昱達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光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