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葉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RF廠牌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
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偷來的安全帽嗣於114年4月17日丟在歸仁十 八路與歸仁大道口附近,已經找不到等語(警卷第5頁), 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葉健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13時27、28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與 歸仁十五路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施子桐放置於車號000–52 60號機車上之WRF廠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PCC號機車(車主為葉健智之配偶阮 氏壬)逃逸。嗣施子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子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健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子桐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PCC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二、核被告葉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