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18號
TNDM,114,簡,311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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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SAH (中文名:艾莎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S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原記載「持DULHASA
N前交付之鑰匙,無故侵入」應更正為「持DULHASAN事前同
意交付之鑰匙,進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僅為報復竊取上開行動電
話,足見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
價值非鉅,並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
微,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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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