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90號
TNDM,114,簡,309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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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10
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郭哲瑜詐欺取財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甚高,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詐得之財物迄今均未償還與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79,498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黃鼎翔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翔郭哲瑜為朋友,詎黃鼎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郭哲瑜佯稱 :有管道可進購較為便宜之3C產品來販售獲利等語,致郭哲 瑜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為真而同意出資投資,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黃鼎翔所指定 之帳戶。嗣因郭哲瑜遲未獲利且聯繫不上黃鼎翔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郭哲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被告LINE PAY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79,498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6月30日 1萬2千元 被告黃鼎翔所有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LINE PAY帳戶) 2 112年7月2日 17,500元 同上 3 112年7月4日 5萬元 被告黃鼎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5萬元 4 112年7月5日 5萬元 同上 4萬5千元 5千元 被告LINE PAY帳戶 5 112年7月13日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112年7月29日 2萬元 被告LINE PAY帳戶 7 112年8月15日 49,999元 同上 8 112年8月21日 49,999元 同上 9 112年9月2日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112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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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