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84號
TNDM,114,簡,308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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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DUNG
張氏容 越南籍 (


(另案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即張氏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文件偽造「NGUYEN THI HA」之
署押,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NGUYEN THI HA」同意
採尿、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供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
照存證,而就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
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NGUYEN THI HA
」本人,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編號1、3-6所
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
,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1、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 ○○ 即
張氏容意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
冒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致被害人
NGUYEN THI HA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 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THI HA」之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文 件,已因被告持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1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人為「NGUYEN THI HA」本人 第13頁 筆錄頁尾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第15頁 受詢問人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第17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同意書 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表示「NGUYEN THI HA」本人同意尿液採驗 第19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表示被採集者為「NGUYEN THI HA」本人 第2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被採集尿液人簽名、捺印指紋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表示被採集者為「NGUYEN THI HA」本人 第23頁 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指模欄 「NGUYEN THI HA」之指印1枚 表示受檢者為「NGUYEN THI HA」本人 第25頁 6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人為「NGUYEN THI HA」本人 第29頁 7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供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被告簽名欄 「NGUYEN THI HA」之署名1枚 表示「NGUYEN THI HA」本人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供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 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張氏容)            女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姓名:張氏容,下稱張氏容)於民國 114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內,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於翌(29)日凌晨0 時26分許,將張氏容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 出所調查時,張氏容為掩飾其為失聯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冒用「 NGUYEN THI HA」(中文姓名:甲○○)之年籍資料應訊,且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NGUYEN THI HA」署押,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表示其同意採尿之 意後,復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NGUY EN THI HA、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張 氏容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按捺指印 比對身分時,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詢問筆錄(第一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之名義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之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被告雖有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至7之文件上,分別偽 簽「NGUYEN THI HA」之署押或按捺指印,惟因上開文件均 僅係用以表示接受詢問及受測者為何人,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故此部分應係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 嫌。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採尿同意書」上,偽造「NGUYEN THI HA」之簽名,而 此舉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NGUYEN THI HA」之名義,表達 其同意接受採尿,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故自應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甚明,而被 告復將上開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承辦員警收執,顯係對該 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THI HA」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分,藉以規避罪 責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HI HA」署押共10枚(含簽 名8枚及指印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詢問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3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1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簽名蓋章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指模欄 「NGUYEN THI HA」之指印1枚 6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1枚 7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親簽欄 「NGUYEN THI HA」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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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