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靜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甘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4
元之商品,並已歸還被害人宋泓毅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
度固非鉅大,惟被告先前曾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徒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
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而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甘靜怡 女 OO○○○○OO○O○OO○○○ ○○○○○○○○○○O○OOO○O○O ○
○○○○○○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靜怡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地下2樓之超市內,見宋泓 毅所管領之夾心餅乾1包、咖啡歐蕾1瓶、彩虹咖啡1瓶、最 高峰咖啡2瓶、拿鐵咖啡1瓶、世界-咖啡1瓶、咖啡牛奶1瓶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貨架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 並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宋泓毅發覺遭 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靜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泓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5 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物品,業經被告結帳完畢,並由被告帶回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可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