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曾美婷、吳謹如、郭庭瑋、蔡方
寶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
載:「114年3月12日13時36分」,更正為:「114年3月12日
13時53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雅玲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四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或部分損害,各
該告訴人亦表明願於收受全部或一部賠償金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7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對各該告
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2時
許,在統一超商南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李雅玲第一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謹如、郭庭瑋、曾美婷、蔡方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並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謹如、郭庭瑋、曾美婷、蔡方寶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李雅玲固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 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 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 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 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 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 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