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3號
TNDM,114,簡,304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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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1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晟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經濟部
標準檢驗於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晟泰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
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
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
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明知其販賣之本案商品
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竟虛
偽標示商品檢驗號碼,提供消費者不實資訊,影響市場交易
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本案商品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獲准,且目前按月分期
繳納標檢局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有被告所
提標檢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切結書、標
檢局臺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
告曾因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商品向 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獲准,且目前按月分期繳納罰鍰,業如 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7,2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  被   告 邱晟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晟泰明知其所販賣之「電熱毯(型號:SN-L)、產地:中國 」(下稱本案商品)並非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之商品識別號碼「T653 37」所認可之「熱敷墊、型式:SN-S」商品,且就本案商品 並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 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蝦皮帳號「eq9sg69rcc」(賣場名稱:豪麥精品店)、 「mjjj273w99」(賣場名稱:藍鯨魚生活館),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訊息,並於商品規格欄虛偽 標示商品檢驗號碼「T65337」,而陳列、販賣本案商品。嗣 經標檢局臺南分局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民眾反映,察覺有 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晟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其所販賣之「電熱毯(型號:SN-L)、產地:中國」並非其於111年10月25日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之商品識別號碼「T65337」所認可之「熱敷墊、型式:SN-S」商品,且就本案商品並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合格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蝦皮帳號「eq9sg69rcc」(賣場名稱:豪麥精品店)、「mjjj273w99」(賣場名稱:藍鯨魚生活館),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訊息,並於商品規格欄標示商品檢驗號碼「T65337」,而陳列、販賣本案商品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以為同一品項不同尺寸的商品可以用同一張證書等語。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3月11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0787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3年2月1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36000078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於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訪問紀錄、邱晟泰雲博生活館「電熱毯(型號:SN-L)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蝦皮賣場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商品照片、廠商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 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 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 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 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 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 ,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 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之補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



補充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 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邱晟泰虛偽標記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均應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二)是核被告邱晟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嫌。
三、沒收:
  查依卷附邱晟泰雲博生活館「電熱毯(型號:SN-L)商品輸 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所示,可見被告邱晟泰 將共計270件之虛偽標示商品檢驗號碼「T65337」之本案商 品輸入市場,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0元,是核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為9萬7,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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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