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
物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00元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檢察官並未主張論以累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李建勳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500元完 畢如前述,是認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宜於民國114年4月28日5時30分許,駕駛向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早晨拾光」早餐 店購買早餐時,發現李建勳遺落在店內工作檯面上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600元現金、健保卡、駕照、悠遊卡),詎 楊哲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 經李建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李建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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