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9號
TNDM,114,簡,2999,202508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廷安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屏東內埔龍泉○○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廷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
,並至其受頭部、頸部、雙側上下肢鈍挫擦傷,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方廷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廷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000號「 ○○紋身店」,因故與林奕辰發生口角,詎方廷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俟林奕辰於同日23時50分許,步行至台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時,徒手毆打林奕辰,致其受有頭部、頸部 、雙側上下肢鈍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廷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