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應補充「郭富順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點火燃燒落葉後......」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附
近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
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 ○○○○○)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其本應注意燃燒落葉之安全,可預見燃燒之落葉如未 待完全熄滅,其產生之餘火灰燼可能引燃周圍物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燃燒落葉 後,未確認業已熄滅,即將燃燒後落葉之灰燼堆置在本案房 屋旁之空地,並離開現場,而該燃燒後落葉之灰燼帶有微小 火星,遂引燃上開空地之遮雨棚,造成該遮雨棚之玻璃纖維 屋頂燒失,部分木頭柱子燻黑、碳化,火勢並延燒至與本案 房屋相鄰,雙禧園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之臺南市○○區○○街 00○0號房屋(下稱龍埔街房屋),造成龍埔街房屋之採光罩 、排水管及玻璃窗戶等因而燒失或破裂,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龍埔 街房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暨所附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本案房屋旁空地遮雨棚之玻璃纖 維屋頂燒失,並因而延燒造成龍埔街房屋內外物品受有如上 所載之受損情形,且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及龍埔街房 屋固分別有不同程度之牆面、天花板燻黑或窗戶燒破之情形 ,然均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非「燒燬」。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 罪嫌。又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複數之住宅或建築物以 外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請僅論以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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