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更正為:「其
申辦附表1所示其中之全支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前述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全支付帳戶、街口帳戶資料,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全支付帳戶、街口帳戶資料給不詳
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前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
書附表2編號2、4、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與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6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附卷可稽,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已與告訴人、被害人10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10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 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其 中之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之如附表1所示其中之全支付帳戶 、街口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之附表1所示其中之一 卡通帳戶,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騙集團如何使用被告之如附表1 所示其中之一卡通帳戶,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之如附表1所示其中之一卡通帳戶之證據,故被告 提供如附表1所示其中之一卡通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2號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期間,陸續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翔、被害人林家伶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 :也是有擔心會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罪犯等語;再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 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 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孫偉倫 全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支付帳戶 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街口帳戶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卡通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景翔 (提告) 於113年9月11日10時許,向許景翔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許景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 3800元 全支付帳戶 2 方衛健 (提告) 於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向方衛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方衛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2日17時25分許 8800元 全支付帳戶 3 詹淙權 (提告) 於113年9月12日某時,向詹淙權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詹淙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 1000元 全支付帳戶 4 陳旭麟 (提告) 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向陳旭麟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陳旭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000元 全支付帳戶 5 馮秉義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向馮秉義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馮秉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街口帳戶 6 LE TINH KHANG(中文姓名:黎淨康)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向黎淨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黎淨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5時12分許 2900元 街口帳戶 7 吳明津 (提告) 於113年8月24日0時46分許,向吳明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吳明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街口帳戶 8 林家伶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16時48分許,向林家伶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家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6時48分許 4200元 街口帳戶 9 徐丞昱 (提告) 於113年9月7日16時59分許,向徐丞昱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徐丞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0 周順德 (提告) 於113年9月10日21時8分許,向周順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周順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113年9月13日17時34分許 5000元 街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