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樊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秀並不相識
,其等均為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之安西夜市承租攤
販,因被告於收攤時未將攤位之雨傘三角架及鐵桿1支收拾
妥當,造成告訴人不慎絆倒而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兼衡
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肩挫傷、右手腕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另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又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