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其他
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南136線 道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113F1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編號:113F1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