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聖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數度對告訴人迪拉詐欺及收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三次詐欺取財犯
行(對告訴人艾倫兩次,對告訴人迪拉一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對告訴人艾倫、迪拉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嚴重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1萬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潘聖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自始無交付機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以暱稱「Pan Shengyue」向BINUA AL AIN CAYETANO(中文名:艾倫,以下稱之)佯稱以新臺幣( 同)5萬5,000元出售機車1台,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艾倫聯繫,艾倫遂陷於錯誤與潘聖岳相約於113年11月18 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台灣首府大學門
口面交機車1台。然潘聖岳當場並未交付機車,僅簽立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取信於艾倫,艾倫則當場交付5萬5,000元而受 有損失。潘聖岳復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艾倫聯繫,艾倫遂 陷於錯誤與潘聖岳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台灣首府大學門口面交機車1台。 然潘聖岳當場並未交付機車,僅提供身分證供艾倫拍攝,艾 倫則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而受有損失。嗣潘聖岳始終未交付 機車予艾倫,並斷絕與艾倫之聯繫,致艾倫因而受有8萬5,0 00元之損害。嗣艾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潘聖岳自始無交付機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以暱稱「Pan Shengyue」向DELA CRUZ ALEJAN DRO LOPEZ(中文名:迪拉,以下稱之)佯稱出售機車,嗣 以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岳」與迪拉聯繫出售機車事宜, 迪拉遂陷於錯誤,約定以3萬2,000元價金向潘聖岳購入機車 1台。潘聖岳陸續於113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向迪拉收取5,000元;於113年11月18日17 時許,在相同地址向迪拉收取1萬1,000元;於113年11月20 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前,向迪拉收取1 萬6,000元,同時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取信於迪拉。嗣潘 聖岳以須辦理過戶為由,延後交車時間,然始終未交付機車 予迪拉,並斷絕與迪拉之所有聯繫,致迪拉因而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嗣迪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艾倫、迪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聖岳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艾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迪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份 證明被告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艾倫、迪拉之事實。 ㈤ 1.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3張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3張 1.證明被告與艾倫約定出售機車2台,艾倫共計支付價金為8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迪拉約定於113年11月17日、18日、20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聖岳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共計3次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單一 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向迪拉收取現金3次(同輛機車)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艾倫詐取財物共計8 萬5,000元,向迪拉詐取財物共計3萬2,000元,共計11萬7,0 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2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