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E(阮氏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E(阮氏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PHAM THI LAM」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
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
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PHAM THI LAM」署名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4次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
應訊,不僅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
資源,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PHAM THI LAM」署押4枚,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1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筆錄下方 「PHAM THI LAM」署名4枚 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LE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6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E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24分許,因故與男友 發生爭執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詎因其為逃逸外勞,為隱 匿身分並逃避刑責,竟於114年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冒用「PHAM THI LAM」 身分應訊,並於訊問完畢時,在調查筆錄上偽造「PHAM THI
LAM」之簽名4枚,足生損害於PHAM THI LAM本人、警察及 司法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2、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件。 3、被告手機內留存被害人PHAM THI LAM居留證照片之截圖。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4年1月1日調查 筆錄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