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楪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楪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楪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務,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新臺幣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劉楪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楪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耀宗放置在塑膠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吳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楪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耀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