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昱
王昱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甲○○2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
2人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傷害、恐嚇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且被告丙○○、甲○○2人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毆打及噴灑辣椒水等手段傷害,並持刀恐嚇告
訴人李○○、乙○○2人,故被告丙○○、甲○○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乙○○2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故口角後,不思以
理性解決紛爭,竟即起意毆打、恐嚇告訴人2人,並審酌被
告2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被告2
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所用之刀械、辣椒水等工具,未據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3時5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FV遊戲主題空間(下稱大安南遊
戲店)玩遊戲,與在旁觀看其等玩遊戲之李○○(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甲○○知悉其為少年
)、乙○○發生口角,其等離去大安南遊戲店後,心生報復之
意,遂駕車返回大安南遊戲店,於113年8月2日3時52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大安南遊戲店門口,推
由丙○○持辣椒水噴灑李○○、乙○○之臉部,並徒手毆打李○○、
乙○○之背部,致李○○、乙○○均受有臉部紅腫刺痛、背部紅腫
之傷勢,復推由甲○○持刀指向李○○、乙○○,恫稱「有種不要
報警」,致甫遭傷害之李○○、乙○○擔憂若報案恐再被傷害,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李○○、乙○○心生畏懼。嗣李○○、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罪嫌。被告2人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傷害、恐嚇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