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徵得原諒,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
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上有追蹤器之反光片1個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賴宗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止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大學○○學 舍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奕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麗達牌 、型號warrior600之黃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 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114年2月2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劉奕廷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即依該車上之 airtag追蹤器所顯示之位置,自行在同市東區育樂街中發現 賴宗聖騎乘本案腳踏車,乃上前攔阻賴宗聖,並報警到場處 理,然賴宗聖仍逕自徒步離去,事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方行查獲賴宗聖,賴宗聖並將原裝置在本案腳踏車之反光片 1個(內含上開追蹤器)交警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聖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奕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