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庭慧
蔡詠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庭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詠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庭慧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
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之「
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年籍男子之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蔡詠程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
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賣予自稱「曾
昱翔」之人,而容任「曾昱翔」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
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
洪宜利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洪宜利因擔心
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依
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宜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庭慧、蔡詠程(下稱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利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6頁),復有告訴人之匯
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蔡詠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20-28
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蔡詠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被告蔡詠程以一行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所犯
幫助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
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
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
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蔡詠程於偵查中
固已自白犯罪,然自承自「曾昱翔」處獲取現金而獲有犯罪
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故不予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
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
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將行動電
話門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
嚇取財及幫助他人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判
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向庭慧前於113年9月2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 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 等情,此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因此,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蔡詠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 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庭慧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第14 頁反面),然被告向庭慧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 害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蔡詠程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偵卷 第15頁反面),雖然被告蔡詠程業已和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然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