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2號
TNDM,114,簡,267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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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1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二九號、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六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林政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君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林政諳、李永成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彰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告訴人林政諳、李永成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
卷第20頁),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政諳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永成則因合
法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
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114年度附民
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
第107頁、第117至118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暨其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盡力與告訴人林政諳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 作、需撫養父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 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 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 償其與告訴人林政諳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補償告訴人林政諳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林政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切 勿自誤,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陳稱曾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政諳達成調解,需按時



支付賠償金,若再就其犯罪所得5500元,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怡君彰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諳及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我在該則文章下方留言,他就私訊我,依對方指示,請我提供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傻傻的就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政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李永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永成提出之收款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4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政諳及李永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怡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後,再反覆以此帳戶 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 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 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於該工作沒有參加過面試亦無提供履歷表 給對方,對於所收受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不知道來源也不清楚何以還未從事工作就有補助金等語, 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獲 取不相應之「對價」仍涉險,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為身心、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目 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網路上認識不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 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自承交 付上開彰銀帳戶取得5,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政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Super-浚諺」、「宋玉珍」以假投資向林政諳佯稱需依照APP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 157萬9,984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李永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陳沐瑤」以假投資向李永成佯稱需依照APP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0時31分許 227萬9,774元 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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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