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59號
TNDM,114,簡,265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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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
92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緝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聖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
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出租予該人,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黃莉禎張孟涵
劉子賢陳立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後,除
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警方通報將臺銀帳戶警示圈存,使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而未能洗錢得逞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
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
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
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二)被告楊聖杰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劉子賢陳立昇,作為
收受其等匯款之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
6、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及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莉禎張孟涵,作為收受其等匯款之
用,被告就本案起訴、移送併辦及前案部分,其所提供臺銀
帳戶資料之行為均為同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起訴、
移送併辦及前案所涉部分均構成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
案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辦及前案部分,參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本案起訴、
移送併辦及前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
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莉禎於偵訊及告訴人張孟涵劉子賢陳立昇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IP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資料、告訴人黃莉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張孟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子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立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雖約定以12萬元出租臺銀帳戶資料
,惟實際上未獲取租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卷內亦未見其獲取對價之相關證據,本案尚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
行為未遂,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莉禎張孟涵、劉
子賢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立昇之匯款,則因未及轉匯即遭圈存,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參,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立昇之洗錢犯行尚
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黃莉禎張孟涵劉子賢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58萬2千餘元,其中附表編
號4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轉匯等節;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立昇之匯款未遭轉匯而被圈存,已如前 述,該筆金額可由臺灣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告 訴人陳立昇事宜;至於其餘匯款則遭轉匯而出,已不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 移轉款項之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匯款並無直接之接 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資料,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莉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與黃莉禎聯繫,佯以投資外國虛擬貨幣,將在臺灣成立交易所,投資人須將投資款領出並繳納驗證金及稅金為由,致黃莉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 112年1月18日 14時50分許 24萬9,662元 2 張孟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與張孟涵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及安裝「BTMIN」APP 為由,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 ①112年1月19日11時47分許 ②112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 ③112年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④112年1月19日11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4,547元 3 劉子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家寶」聯繫劉子賢,佯以出售手機遊戲點數為由,致劉子賢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 112年1月19日 20時25分許 3,000元 4 陳立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富娛樂城」聯繫陳立昇,佯以儲值網路遊戲為由,致陳立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 23時14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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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