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趙辰
軒找尋物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字卷第31頁),復斟
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事後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前述調解筆錄),足認其係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三、再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被害人3,000元完畢如前 述,是認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1896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文成路之交岔路口時, 拾獲趙辰軒遺失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趙辰 軒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車號000– 1896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