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映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映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映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
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返
還被害人,再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一
次竊盜前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方映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映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聖大 樓對面轉角處,見林芷楹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芷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映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芷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安全 帽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