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王詮盛
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更正為「詎王詮盛經其父親
告知上開徵集令內容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證據部分「臺南市民國112年9月19日第e0184梯次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暨領取通知送達照片」應更正為「臺南市11
2年9月19日第e018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領取通知
暨其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並補充「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撥
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詮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接
受徵集之義務,卻因經另案通緝而漠視上開義務,無故逾入
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
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
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被 告 王詮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盛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 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其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為臺 南市112年9月19日第e018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 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集合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於112年8月16日送 達至王詮盛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且上情業由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月1 5日多次致電王詮盛之父親王太山委請其務必轉告王詮盛須 至安定區公所領取徵集令及按期入營服役。詎王詮盛竟意圖 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仍無故未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 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太山、張氏貝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辦理役男王 詮盛妨害兵役調查事實經過表、臺南市112年9月19日第e0184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暨領取通知送達照片、112年 第e0184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112年9月26日南市民徵字第1121243832號函及陸軍步兵第 二0三旅步兵第四營112年9月20日陸八剛四字第1120000289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王詮盛所為,係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