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珮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記載:「土
地銀行」,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附表編號1時間
欄記載:「11時26分」,應更正為:「11時22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珮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土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呂誌騰、呂亞
蒨、王偉中當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土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吳珮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嘉義新港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訊息告知上開土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土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羅貴龍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土銀、農會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羅貴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羅貴龍、呂誌騰、鄒瑋駿、呂亞蒨、鍾鳳英、林美雪、 蔡瑞雲、王偉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①被告吳珮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4份、承諾書1紙 證明: 1、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2、被告依「陳建斌」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2 ①告訴人羅貴龍、呂誌騰、鄒瑋駿、呂亞蒨、鍾鳳英、林美雪、蔡瑞雲、王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土銀、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羅貴龍 113年12月4日11時26分 30萬元 土銀 2 呂誌騰 113年12月5日15時25分 10萬元 土銀 3 鄒瑋駿 113年12月6日10時43分 30萬元 土銀 4 呂亞蒨 113年12月4日12時31分 50萬元 土銀 5 鍾鳳英 113年12月4日13時17分 20萬元 土銀 6 林美雪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30萬元 土銀 7 蔡瑞雲 113年12月10日12時52分 3萬元 農會 113年12月10日13時5分 3萬元 113年12月10日13時35分 3萬元 8 王偉中 113年12月9日11時59分 5萬8,000元 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