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5號
TNDM,114,簡,1945,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林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河東放款」應更
正為「東河放款」、第1-2行「LINE暱稱『奕安』」應更正為
「LINE暱稱『奕安』之成年男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林圖以小額借貸
方式獲取重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貸與
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宋勉
廷受有財產損失,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奕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吳佳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河東放款」)與LINE暱稱「奕 安」(另請警追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宋勉廷需款孔急之際, 由「奕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 超商,貸予宋勉廷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 為5天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及本金4,500元,扣除手續費及 利息後,實際支付予宋勉廷1萬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宋勉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共9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 告與「奕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佳林於113年5月30日22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告訴人宋勉廷住處,向告訴人即宋勉廷母親 蔡錦桂稱:「你兒子欠錢不還沒關係,我會讓你們這條巷子 的人不用睡覺」等語,並撒冥紙後離去;復於同年月31日19 時29分許,前往告訴人宋勉廷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蔡錦桂



:「你當老媽的要處理」等語,並燃放鞭炮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本件被告固坦承有燃放鞭炮之行為, 然堅詞否認有撒冥紙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 經查,撒冥紙現場附近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身影等情,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李紹朋、巡官徐 瑞隆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蔡錦桂亦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依告訴人蔡錦桂單一指 訴,遽將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另被告固坦承有燃放鞭炮之 行為,惟被告此時並未以言詞恐嚇證人蔡錦桂,僅係單純燃 放鞭炮等情,亦經告訴人蔡錦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也難認被告燃放鞭炮屬於惡害通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