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7號
TNDM,114,易,92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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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
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公仔2隻(一隻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另一隻12000元),
財物價值有限,惟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被害人所受損失應已稍有獲得減輕;復衡以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手段、情節,認如仍量處本罪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
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
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除本件外,另犯多次竊盜
罪,並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賠償被害人,故
於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手段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扣於另案,業據起訴書載明綦詳,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犯罪所得即公仔二隻,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雖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 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 續自114年2月9日6時56分許起迄至同日6時59分許止,在柯 興達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已於黃偉豪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剪 斷某台選物販賣機上方櫃子鎖頭1個(所涉毀棄損壞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柯興達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蜜 糖MOLLY 400%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未扣案),再手持前揭鉗子1把,剪斷另台選物販賣機上方



櫃子鎖頭1個(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 柯興達所有之POP MART泡泡瑪特─百樂門MOLLY 400%公仔1隻 (價值1萬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柯 興達發覺上開公仔2隻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興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上開公仔2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興達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2隻,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公仔2隻外觀照片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上開公仔2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攜帶 兇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2隻,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 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公仔2隻,均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前揭鉗子1把,固為被告持 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被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並向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758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爰不於本案處理前揭鉗子1把 之沒收事宜。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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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