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金平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壹支、陶瓷豬公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
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解金平(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6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便當店員工、離婚、無子女、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手機1支、陶瓷豬公存錢 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解金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金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金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4張、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解金平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涉犯罪嫌」欄 內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所涉犯罪嫌 1 告訴人 張麗美 113年10月29日23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解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行經上址,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紅色掀蓋保護殼手機1支、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仁德區農會中洲分部戶名李謀棠之存摺1本,得手後旋步行離開。 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1,200元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被害人 林美秀 113年10月30日0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解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行經上址,見上址無大門亦未上鎖,僅以帆布遮蓋門洞,遂徒手掀開帆布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陶瓷豬公存錢筒(含4,000元之硬幣)1個、現金800元、灰色側背包1個、日幣、人民幣、泰幣、舊紙鈔數張,得手後旋以前開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呼叫計程車搭乘離去。 陶瓷豬公存錢筒1個、存錢筒內零錢850元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