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攝影器材壹組(含CANON EOS R5相機壹台、CANO
N RF 10-20mm F4L IS STM鏡頭壹個、PD背帶壹個、電池貳顆、
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
葛忠信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 者均予沒收之理。被告詐得之攝影器材1組(含CANON EOS R 5相機1台、CANON RF 10-20mm F4L IS STM鏡頭1個、PD背帶 1個、電池2顆、充電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郭建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因急需財物抵債,而無歸還租賃物品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葛忠信開設之卡 麥拉攝影行,向葛忠信佯稱欲租賃相機器材使用,而簽約租 用攝影器材1組(CANON EOS R5相機1台、CANON RF 10-20mm F4L IS STM鏡頭1個、PD背帶1個、電池2顆、充電器1個等 ,下稱本案攝影器材組,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900 元),租金5,600元,押金8,000元,租期自112年12月12日 至112年12月14日止,租期一到即應歸還,致葛忠信陷於錯 誤,遂於上址交付本案攝影器材組予郭建良。郭建良取得本 案攝影器材組後,旋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國信」之男子,充作抵免40,000元債務。嗣因郭建良未依約 歸還本案攝影器材組,葛忠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 郭健良,郭建良接續回覆葛忠信表示需支付8萬元、10萬元 贖回本案攝影器材組,而未歸還。葛忠信乃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葛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忠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郭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 、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 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借之始即擬將攝影器材轉交他 人抵債,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於 將本案攝影器材組交付他人抵債後,於告訴人葛忠信要求返 還本案攝影器材組時,要告訴人買回,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 有何明確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為 不罰之後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