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胞姊,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間因父親照顧問題而生齟齬,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1
樓大廳內,當眾以右手掌摑丙○○之左臉頰,致丙○○因而受有
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出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郭家宏於
偵查中之結證甚詳(見偵卷第57-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監
視器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1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6
頁、第81-109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
剛才說妳都沒有看到丁○○、丙○○有揮手的動作?)沒有。」
、「(妳媽媽表示:『我沒有打他,可能是爭執過程中,手
比動作可能有揮到他。』為何妳媽媽會這樣講?)我也不知
道。」、「(妳媽媽在偵訊時雖否認有打到丙○○,但承認有
揮手,可能因此而揮到丙○○,妳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站
在中間,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證人甲○○既未目睹被告、告訴人揮手之動作,其證
述尚非可供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
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
姐,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8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與告訴人之
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同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門診大樓1樓大廳內,當眾以臺語「沒路用」之語 辱罵告訴人,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告訴人而貶抑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 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沒路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對父母照顧不周延才對他說這句話等語。經查,上 揭傷害及此部分事實,均起因於雙方照顧父親而生之爭執,
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係因照顧 父親與告訴人之爭執中口出惡言,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其既就雙方照顧渠等父親意見相左之衝突中 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公然侮辱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