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2
4號、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2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山、許建銘(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廟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佯稱欲
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並佯以約定屆期歸還,致該管
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予黃彥山、許
建銘。嗣黃彥山、許建銘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臺灣
高速鐵路彰化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黃軍博,並將取得款項分贓一空。
二、黃彥山、許建銘(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抵達
麻豆轉運站後,搭乘不知情之熊錦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廟宇,向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佯稱欲借用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神像,並佯以約定屆期歸還,致各該管領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神像予黃彥山、許建銘。
黃彥山、許建銘於113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8尊神像,以新臺
幣(下同)4萬6,500元販售予黃軍博,並將取得款項分贓一空
。經警持本院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
黃軍博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彥山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許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
與證人黃軍博、熊錦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禹龍(南鯤鯓代天府)、楊泉鋒(麻豆代天府)、施富貴
(麻豆代天府)、朱建保(北極殿玄天上帝廟)、吳塗城(
牛厝安南宮)、吳水昌(保長湖保安宮)、蔡榮國(四湖參
天宮)、吳錦宗(斗南順安宮)、李碩修(褒忠聚保宮)於
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蒐證照片12張、贓物領據證明單9張、(南鯤鯓代
天府)神佛金身迎請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麻豆代天府)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麻豆太
子宮)借神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北極殿玄
天上帝廟)神明金尊請出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牛厝安南宮)迎請登計單、(保長湖保安宮)迎請登記單、(
四湖參天宮)參天宮關聖帝君出巡登記簿、(斗南順安宮)恭
請斗南順安宮天上聖母駐駕申請表、(褒忠聚保宮)恭請神像
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彥山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許建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山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許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向附表所示之廟宇借用神像時,就打算要賣掉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黃彥山與共同被告許建銘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神像後,隨即出賣予黃軍博,足認被告黃彥山
與共同被告許建銘向附表所示廟宇之神像管領人表示借用時
,原即沒有返還之意,而係佯稱借用而施以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神像管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神像,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而
取得,並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
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46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彥山與許建銘就附表編號1至9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彥山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山因貪念,向附表
所示之廟宇詐得其所管領之神像予以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將神像取回
,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彥山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319至335頁),其尚有另案侵 占、竊盜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被 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9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彥山與共同被告許建銘所詐得附表編號2至9之神像, 變賣後取得4萬6,500元,被告黃彥山供稱係由共同被告許建 銘取得,僅朋分6,000元給被告黃彥山等語(警一卷第11頁 、偵四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47頁),被告黃彥山取得之6, 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神像,均已分別發還附表所示之廟宇,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宮廟/管領人 時間 地點 詐得神像 1 褒忠聚保宮/李碩修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蕭府太傅 2 南鯤鯓代天府/黃禹龍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池府二王 3 麻豆代天府/楊泉鋒 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池府千歲 4. 麻豆太子宮/施富貴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二代中壇元帥 5 下營北極殿玄天上帝廟/朱建保 113年5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玄天二上帝 6 牛厝安南宮/吳塗城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莫王神像 7 保長湖保安宮/吳水昌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聖帝君 8 斗南順安宮/吳錦宗 113年5月15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天上聖母神像 9 四湖參天宮/蔡榮國 113年5月15日19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關聖帝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