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5號
TNDM,114,易,435,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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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6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倫、黃頌文溫永棚高振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15日2時許,在上址「清水寺」,先由劉光倫徒手拆下
鐵窗後,自該窗戶爬入「清水寺」內,並開啟該處大門,讓
黃頌文高振瑋進入「清水寺」內,再由劉光倫、黃頌文
高振瑋一起將清水寺香油錢箱1只(下稱乙香油錢箱)搬到
溫永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溫永棚隨即駕駛該車自現
場離去,得手乙香油錢箱及其內現金4,000元。案經陳石森
委由陳富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溫永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與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富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
擷圖各6張。   
四、核被告溫永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劉光倫、黃頌文高振瑋3人與
被告溫永棚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行竊廟裡的香油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油漆
工,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
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自承有拿到4,000元之報酬,核與被告劉光倫供 稱,香油錢箱裡面大概有4,000元,拿其中3,000元給被告溫 永棚修車,剩餘1,000元加油花用掉了大致相符。是以,本 案被告獲有4,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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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