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雯琦告訴被告陳旭志侵入住宅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4年8月2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114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志於民國114年6月4日15時6分許,發現高雯琦所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奇美雅舍一館」A107房未上鎖 ,竟無故侵入之。嗣高雯琦協房客查看上開套房時,發覺陳 旭志在其內,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陳旭志。 二、案經高雯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旭志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雯琦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
二、被告陳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