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興
許文欣
許遠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3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文欣、許遠東
(下僅以其等名字稱呼)為兄弟關係,與被告兼告訴人洪進
興(下僅以其名字稱呼)前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混泥土攪拌車司機,為同事關係
。緣許文欣與洪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許,因工作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許遠東不滿洪進興與許文欣爭論時態度、
口氣欠佳,遂在前往他處卸料時,約同洪進興返回上址商談
此事。許遠東與洪進興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上址後,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許遠東持球棒走向洪進興,洪進興遂拉扯
許遠東手中所持球棒,將該球棒搶下,許遠東亦反擊再拉扯
斯時洪進興手中所持球棒,搶回該球棒,並持該球棒毆打洪
進興頭部、手部、腿部等身體部位,雙方並進而互毆,許文
欣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加入,3人因此發生扭打,嗣經他人
發現上前勸阻,3人始停止前開舉動。第於同日時22分許,
洪進興仍有不滿,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許文欣左
臉1下,許文欣與許遠東亦承前開傷害犯意,由許遠東持前
開球棒毆打洪進興左小腿1下,3人因此再度發生扭打,又經
他人上前制止將3人分離。末於同日時28分許,3人再承前開
傷害犯意,由洪進興徒手毆打許文欣左臉1下,3人因而互毆
,許文欣與許遠東,並將洪進興壓制在地,均徒手毆打洪進
興頭部、背部、臉部、鼻子、手部、腿部等身體部位,上開
過程,致許文欣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許遠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口2公分及擦傷、左肩
部及左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洪進興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瘀
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挫擦傷、背部挫傷、雙側鼻出血等傷
害。因認被告許文欣、許遠東、洪進興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文欣、許遠東、洪進興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
兼告訴人3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於114年8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參
。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