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月告訴被告周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7號
被 告 周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渠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2樓,與其伴侶之母陳秋月因故發生爭執,周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秋月之頭髮、雙手,與陳秋月發生推擠
拉扯,致陳秋月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肘及
右手腕擦挫傷、右手挫傷併食指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身體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