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16號
TNDM,114,易,171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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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成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未按期繳納水費,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停水處分(水號00000000000),自來水公司並指派員工曾漢
仲前往上址裝設黑色塑膠實心管(即水錶定錶管)並予以鉛
封,使自來水無法流動。何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月3日10時16分前之某時,先破壞自來
水公司所設之鉛封,復於同日17時前之某時,拔除定錶管,
另行接上軟水管,使自來水得以流動進屋使用,進而竊取價
值新臺幣370元之自來水。㈡嗣自來水公司於113年2月1日再
次派員曾漢仲前往本案房屋裝上定錶管加以鉛封,致自來水
無法流動使用,何建成竟於同年2月7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
再度破壞鉛封,復於不詳時間,拔除定錶管、換接軟水管,
並透過抽水馬達將屋外自來水引入屋內管線,進而竊取自來
水使用。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
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
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
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
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偵查終結
並製作完成起訴書,而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南檢和暑113偵緝751字第114906
68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惟被
告已於114年8月2日死亡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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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