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鄭楷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8542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楷弘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李健源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號),
未依照該店所規定之消費模式操作選物販賣機,而以徒手刮
開選物販賣機上所張貼之抽獎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健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健源於113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
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8月8日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39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