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90號
TNDM,114,易,159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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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華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二人彼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前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緣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於114年6月29日送
達丙○○。
二、詎丙○○於114年7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15樓錢櫃KTV512包廂內,巧遇甲○○,因不滿甲○○自行與友
人外出歡唱,卻將稚子留予陳母照顧,心生不滿,明知保護
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犯意,持裝牛肉麵
美耐皿碗朝甲○○丟擲,致甲○○因此受有右手腕表淺撕裂傷、
右手第二、三、四指瘀痕、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而對甲○○實施身體之不法
侵害行為。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本
案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當場滿臉鮮血,狀極駭
人。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在KTV偶遇,不滿告訴人留下稚子在家託母親照顧,而
自行與友人深夜外出歡唱飲酒,爭執不下,進而動手以美耐
皿餐具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即屬對被害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應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
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於110年12月29日毆
打前女友許裴軒許裴軒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895號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間,傷害告訴人甲○○
,甲○○事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8號不
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間,對甲○○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於1
12年9月29日及113年10月6日,分別在「AX酒吧」、「錢櫃K
TV」與人(均是男性)爭執而為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分別以11
3年度偵字第1189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3348號提起公訴,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項起訴書、判決書在卷憑查,足認
動輒均以暴力手段做為情緒宣洩之方式,且對象多是與自己
有感情關係之當時女友或前配偶,被告素行難認良好;參諸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曾有配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獨
自留稚兒在家,與友人至KTV歡唱,致情緒失控,致生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朝告訴人丟擲美耐皿餐具,致其成傷等
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保護令前,已多次對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品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0號調解筆錄可憑,並參諸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願,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光電開發,與母親、姐姐
同住及育有二名稚子(8歲、8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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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